特别提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应为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投保人

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堕胎、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接受或自行治疗;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第七条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参与邪教组织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五)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失常期间;

(六)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七)被保险人从事打猎、潜水、漂流、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搏击、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骑马、赛车、极限运动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一条  签发保单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职业或者工种变更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十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若该变更致使被保险人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其差额退还未到期保险费;若该变更致使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于接到书面通知后,自该变更发生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未到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属于保险人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自该变更发生之日起终止,并按短期费率计收本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在保险人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受益人身份证明,受益人与事故者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殡葬火化证明;

6、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保险金申请人所需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

6、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有关的意外事故证明和资料;

7、保险金申请人所需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合同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同意,并在本合同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合同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5)保险人需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短期费率计算后退回保险费。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5、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6、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7、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8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9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约定

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约定一致。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180日内因同一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对被保险人每次保险事故所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如下规定给付保险金:

对于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分级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对于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在保险金额内按另外约定的分级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上述两种分级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除另有约定外,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至被保险人结束治疗之日止,但住院治疗最长为九十日,门诊治疗最长为十五日。

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健康护理等行为;

(三)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或矫形手术;

(四)被保险人在康复疗养院、私人诊所、民办门诊部、社区(或企业内部)医疗服务中心(站)、家庭病床、挂床等治疗;

(五)被保险人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治疗;

(六)本保险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中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种载明。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费用收据原件、明细单、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资料;

5、有关部门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保险金申请人所需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释义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意外伤害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约定

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约定一致。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同一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给付天数乘以每日住院津贴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天数等于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天数减去免赔天数。每日住院津贴金额及免赔天数由合同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对同一次保险事故所承担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责任最多以90天为限,在保险期限内累积给付天数最高以180天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主保险合同下的各项责任免除外,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

(二)被保险人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治疗。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5、有关部门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保险金申请人所需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释义

1、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2、保险金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每日住院津贴金额*180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交通工具双倍给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约定

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约定一致。

第四条  受益人

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同主险受益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的身份乘坐飞机、火车、地铁、轻轨、汽车(含电车、有轨电车)、船舶(含客船、渡船、游船)时发生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或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主险的保险责任给付后,再按同等金额向受益人给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双倍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除主险项下的各项除外责任外,下列情况下发生或下列原因导致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以驾驶人、服务人员等身份乘坐或驾驶交通工具;

(二)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三)被保险人乘坐的交通工具用于军事用途或者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等同于主险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的保险费于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受益人身份证明,受益人与事故者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殡葬火化证明;

6、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保险金申请人所需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释义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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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年满2周岁以上,在依法成立的大专院校、中小学校或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学生和儿童,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五条(二)、(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故意自伤、从事犯罪活动、拒捕、被司法机关拘禁或入狱;

(五)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六)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七)被保险人未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九)恐怖袭击;

(十)直接或间接由石棉导致的伤残、身故或疾病。

第七条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打猎、漂流、探险、特技表演、乘热气球、搏击、骑马、赛车、极限运动等活动或运动期间;

(五)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失常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限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一条  签发保单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及投保单位证明;

3、保险金申请人、受益人身份证明,受益人与事故者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殡葬火化证明;

6、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

6、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有关的意外事故证明和资料;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合同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5)保险人需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十天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退还投保人全部已交的保险费;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十天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本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5、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6、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7、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8、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9、特技表演: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0、搏击: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徒手或使用器械进行武术、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摔跤、拳击、泰拳等对抗性运动。

11、极限运动:指潜水、冲浪、滑雪、滑草、滑板、轮滑、蹦极、跳伞、滑翔、攀岩(包括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高山速降、定向运动、越野、野外生存、BMX等运动。

12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3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约定

本附加合同是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险合同。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约定一致。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 对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如下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对于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及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对于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及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二)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 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主保险合同下的各项责任免除外,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二) 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三)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

(四)被保险人在康复疗养院、私人诊所、民办门诊部、社区(或企业内部)医疗服务中心(站)、家庭病床、挂床等治疗;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费用收据原件、明细单、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资料;

6、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有关的意外事故证明和资料;

7、保险金申请人所需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释义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学生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约定

本附加合同是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险合同。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约定一致。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或在本附加合同生效30日(续保免除30日观察期) 后初次罹患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对被保险人每次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如下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于参加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约定的分级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对于未参加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约定的分级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除另有约定外,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至被保险人本次住院出院之日止,最长以九十日为限。

(三) 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主保险合同下的各项责任免除外,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住院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的未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二)被保险人的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染色体异常;

(三)被保险人患性病;

(四)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五)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

(六)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肢或者助听器;

(七)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或矫形手术;

(八)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九)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十)被保险人在康复疗养院、私人诊所、民办门诊部、社区(或企业内部)医疗服务中心(站)、家庭病床、挂床等治疗;

(十一)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费用收据原件、明细单、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资料;

5、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有关的意外事故证明和资料;

6、保险金申请人所需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释义

1、住院:是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有特殊规定的,以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为准。

2、性病:是指由性行为接触为主要传播途径的、严重危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包括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艾滋病等疾病。

3、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4、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行天下随团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凡年龄在3周岁至75周岁之间,且身体健康、能正常旅行的旅游者,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

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烧烫伤或意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烧烫伤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行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次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五条(二)、(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四)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90内发生的医疗及看护费用给付保险金: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公立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1000元人民币免赔后,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如下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对于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及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在医疗保险金额内按80%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对于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及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在医疗保险金额内按80%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60日。但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超过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

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五)双倍给付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游过程中因遭受下列特定之意外事故而引起的身故、残疾及烧(烫)伤,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部分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给付相应的赔偿金额后再按同等金额给付:

1)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时;

2)以乘客身份乘坐住宿旅店的载客用电梯时;

3)被保险人在住宿旅馆内遭遇火灾。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烫伤、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五)保险人未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七)未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被保险人进行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八)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九)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

(十)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十一)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假眼、假牙等)的费用;

(十二)被保险人违反旅游景点或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规定;

(十三)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第七条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二)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三)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期间;

(四)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期间;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合同的各项保险金额由合同当事双方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对于个人投保的,合同当事双方只需协商确定各项保险金额;对于集体投保的,合同双方需协商确定各项总保险金额和每次事故每人保险金额。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实际保险金额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入境旅游者自其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开始,直至该旅游行程结束并办完出境手续出境时止;国内旅游和出境旅游者自其在约定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

被保险人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险期间至其终止旅游行程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一条  签发保单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其给付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受益人与事故者关系证明;

4、事故发生地政府部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在境内身故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的殡葬火化证明;

7、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保险金申请人所需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9、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

6、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有关的意外事故证明和资料;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费用收据原件、明细单、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资料;

5、有关部门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保险金申请人所需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合同解除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中途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时间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时间以北京时间为准。

 

释义

1、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

2、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的地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3、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5、潜 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6、攀 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7、武 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8、探 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9、特 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0、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1、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伤程度达到ш度,ш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12、艾 滋 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13、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14、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5、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6、住 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17、给付比例:指本保险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18、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19、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0、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1、实际保险金额: 实际保险金额=实际保险金额=已交保险费/应交保险费*合同载明保险金额

22、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给付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给付

比例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上肢及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给付表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项目

身体部位

等级

     

III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手部

第一级

不少于8%

100%

第二级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第三级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身体(不含头颈、手部)

第一级

不少于20%

100%

第二级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第三级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

1、  III度烧烫伤:烧烫伤程度属于《三度四分法》中III度,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2、  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按《新九分法》计算。

 

 

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

 

投保人签章:                             投保日期: